(2013)绍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陆杏美与丁志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杏美,丁志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陆杏美。委托代理人:丁敏晖、周曹明。被告:丁志兴。委托代理人:金刚标。本院受理原告陆杏美诉被告丁志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丁志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故此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因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预制工程分包合同表明涉案工程地点在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但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县,故本案暂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志兴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丁志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志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