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张国增、张立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李明义,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蒋官屯办事处政府干部,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广河,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增,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立胜,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正金,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XX盈,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明义与被告张国增、张立胜、李正金、XX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义和被告张国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张国增由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增分几次偿还94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到期利息5000元以及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立胜、XX盈、李正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增辩称,我于2011年5月11日借原告本金60000元属实。我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我自己偿还。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国增由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担保从原告李明义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将1年的全部利息14400元和本金加在一起共计74400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44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前、11月11日前、2012年2月11日前各还款3600元;剩余636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前还清。如被告张国增不按期归还,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被告张国增分三次偿还利息9400元,尚欠本金6万元和到期利息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义借款给被告张国增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国增欠原告借款6万元和到期利息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未及时偿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增偿还借款6万元和到期利息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应对被告张国增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义借款6万元;二、被告张国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义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三、被告张国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义借款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对被告张国增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立胜、李正金、XX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增追偿;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国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