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仁刚诉被告张永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刚,张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潘仁刚。被告张永忠。原告潘仁刚诉被告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刚、被告张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来沈阳工作后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整,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给付三年的利息43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之前确实有过借钱的往来,还完款时借条就收回了,有没还清的重新打了借条,利息已还部分都在欠条上有记载。现在欠款本金27万元属实,由于甲方没给我结算工程款,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乡关系,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因承包在沈阳的一些装修工程,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27万元,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5分,原告每次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的,被告都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计算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三年的利息,并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欠条二份等证据材料,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除被告已经自愿给付的以外,其余不予支持。因被告每笔借款时间及给付利息时间不同,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最后一次付息时间即2012年2月19日统一计算利息,应允许。利息应当以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潘仁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二、被告张永忠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潘仁刚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永忠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