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光友与被告麻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友,麻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68号原告许光友,男,1969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本虎、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子德,男,1948年5月15日生。原告徐光友诉被告麻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友委托代理人李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子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友诉称:其从事个体装饰材料的销售,被告麻子德在其处购买装饰材料时与之相识。麻子德以其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麻子德同时出具两张借款收据,口头答应2010年春节前返还。借款发生后,原告经常催要,被告麻子德虽每次都答应及时返还,但事后均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麻子德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麻子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麻子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光友老板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徐光友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同年12月12日,麻子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光友老板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该伍万元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麻子德账户存款40000元,同年12月12日现金出借了10000元。麻子德于12月12日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原告徐光友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徐光友撤回对南京欧德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麻子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麻子德分两次向原告徐光友借款合计70000元,有被告麻子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为据,理应返还。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徐光友要求被告麻子德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麻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光友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麻子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徐光友先行垫付,被告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