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周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周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蔡建明,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周海明,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蔡建明与被告周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明诉称:周海明于2012年4月7日和2012年4月23日分别向蔡建明共借款20000元整,承诺于二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周海明未实现诺言,一拖再拖。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海明立即归还蔡建明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海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4月23日,周海明分别向蔡建明借款15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但时至今日,周海明分文未付欠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蔡建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建明与周海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随时主张权利,周海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蔡建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周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代理审判员 杨 芬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