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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田绍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上网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广西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两个月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没有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至法院,后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和好。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上网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广西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27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虽然时间比较长,但因在网络上交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双方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二个月就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夫妻间并没有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仍未能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间并没有互尽义务,且原、被告分居至今。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经法院调解,原告仍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艳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甫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