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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桂侠诉于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侠,于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王桂侠,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高公镇吕湖行政村余庄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勇,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高公镇吕湖行政村余庄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侠诉被告于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王桂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4日生育儿子于振飞,2006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于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于晴由原告抚养,儿子于振飞由被告抚养。被告于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6万元共同财产,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薄。证明原、被告200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于振飞,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于晴的事实。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6日,诉状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均为法定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4日生育儿子于振飞,2006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于晴。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于晴由原告抚养,儿子于振飞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王桂侠举证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于勇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桂侠与被告于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