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重生与周元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重生,周元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宋重生。委托代理人储樟耀。被告周元妹。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原告宋重生与被告周元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宋重生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重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3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储樟耀、被告一般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重生诉称:原告房屋和被告女儿房屋毗邻。原告家与被告女儿家因土地的使用发生争吵,2012年10月3日傍晚6时许被告冲进原告院子内,不分青红皂白即对坐在门边洗脚的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确诊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视神经管后上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球挫伤。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儿子的陪同下到杭州浙二医院眼科专家就诊。原告的赔偿问题大洲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9.4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687.4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宋重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6.46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41元、住宿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245.46元。原告宋重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宋重生2012年10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2、证人邱某2012年10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及在场人员。3、证人王某2012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在回家路上听周元妹自己说打了原告宋重生一巴掌。4、证人周某2012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某在回家途中听何某或周元妹其中一人说打了原告。5、被告周元妹2012年10月11日、证人何某2012年10月4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周元妹、何某、周某、王某、宋重生、邱某在纠纷现场。6、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宋重生左眼受伤及治疗过程。7、医疗费发票六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826.46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8、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9、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0、会诊请求单一份,证明经医生会诊原告所需乐盯药需要原告自行至药店购买(花费1182元)。11、住宿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到杭州治疗住宿一天花费298元。12、交通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到杭州治疗车旅费支出241元。被告周元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为:被告没有打到原告。医疗费清单中穴位贴敷治疗和本案无关,不合理应当扣除、用药清单中有伙食费,用药清单中化验费不合理,不是用于诊疗外伤所必须,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诉请存在重复计算。按照原告所述是3号晚上受伤,4号才去治疗,原告可能是在这个期间自己造成。宋重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到原告,原告要证明被告打到原告,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邱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邱某系被告妻子,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某、周某询问笔录是听见,没有看见整个过程,现他们说听错了,在派出所讲错了;周元妹、何某询问笔录无异议;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些费用不合理且有无关费用,医疗费清单中穴位贴敷治疗和本案无关,不合理应当扣除,用药清单中有伙食费,化验费也不合理,不是用于诊疗外伤所必需,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诉请存在重复计算。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会诊请求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住宿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虽对票据费用提出异议,但被告放弃了鉴定权利。经庭审举证、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但根据有关规定,住宿费超出12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肢体残疾,被告女儿何某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2012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对何某造围墙选址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吵。何某便打电话请求母亲(即被告)过来。被告得知后便找外甥周某及同村村民王某一同前往横路乡方家基村。该日傍晚6时许被告下车即与女儿何某一起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打原告左脸一巴掌,后经周某劝阻,被告才停止吵打。随后,被告及周某、王某返回全旺镇岩头村。次日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可能左眼球挫伤。至2012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视神经管后上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球挫伤(未构成伤残)。住院需一人陪护,期间10月13日医生会诊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会诊,乐盯(医院无此药,自行购买)用药6月以上。2012年10月17日原告由儿子陪同到杭州浙二医院眼科专家就诊(住宿1天)。原告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6826.46元(含代收伙食费71.3元),交通费241元。纠纷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即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但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大洲派出所及时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周某、王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提及被告打原告一巴掌,与原告及其妻邱某的询问笔录相吻合,也与原告纠纷后到医院就诊的伤情相符合,故被告询问笔录中否认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本案被告遇事不冷静,听信女儿一面之词,带人、远途赶到原告家,责问、殴打肢体残疾的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院护士护理与病人家属护理为不同范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26.46元、护理费50元/日×11日=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1日-71.3元=258.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支持;由于原告肢体残疾,赴杭就医的交通费241元也属必需;参照衢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本着节约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20元。原告之伤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重生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26.46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7元、交通费241元、住宿费120元,合计799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元妹赔偿原告宋重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99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重生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重生负担4元,被告周元妹负担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