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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桐庐县供电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叶兴,桐庐县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兴。委托代理人谢鸿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供电局。负责人孙济平。委托代理人张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兴、桐庐县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13时30分许,叶兴驾驶浙A×××××号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大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峙线4KM+00M城南街道金溪村徐家地段时,与对向桐庐县供电局所有的由周飞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叶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09)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饮酒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飞未确保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兴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前后三年历经几次手术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94391.97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叶兴的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2012年9月25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737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98天,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叶兴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人保桐庐支公司对叶兴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评定叶兴的误工时间为22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供电局支付叶兴赔偿款50000元,人保桐庐支公司支付叶兴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9月14日,叶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4284.12元由桐庐县供电局赔偿40%计29713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致残赔偿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叶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3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护理费19382.22元(97.89元/天×198天)、误工费64607.4元(97.89元/天×660天)、交通费1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营养费5040元(30元/天×168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188046.59元。因浙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叶兴的损失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桐庐县供电局赔偿30%。人保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和桐庐县供电局已赔偿的30186.02元,尚应赔偿7181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叶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046.5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66046.59元,由桐庐县供电局赔偿30%计19813.98元(已付清);三、驳回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缓交),减半收取401.5元,由叶兴负担280元,桐庐县供电局负担121.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桐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各分项处理的规定,有法不依,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次,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明确了交强险各分项的具体数额,该《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款》是部门规章,均是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一)《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条款》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保险实务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是违反了合同约定。三、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初衷应该是通过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从源头上保护人身安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的受害人,不能完全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不分项判决即过度的考虑了受害人的赔偿,忽略了事故双方相应的过错责任,无形中放纵了车辆、行人无视交通规则,反而不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根据最高院对辽宁省高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分项能否突破的请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最高院的回函充分体现了《道交法》的本意,国务院的《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因此,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叶兴4630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84989.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以上金额总计96489.62元,扣除人保桐庐支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和被上诉人桐庐县供电局已赔偿的30186.02元,尚应赔付46303.6元。被上诉人叶兴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桐庐县供电局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交强险分项理赔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明的第十七条规定虽提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但赔偿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只是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也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2、《条例》虽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现在只有保监会一家发布标准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不具有部门规章性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3、《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二者均未对赔偿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再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不分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1、之前已经陈述《交强险条款》仅由保监会一家发布,并不是《条例》所规定的由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门规定,且《条例》对赔偿限额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具体分项金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2、交强险是强制保险系公益性质的保险,应最大化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强制保险中假如说按分项金额进行理赔,那分项理赔的条款明显是强制增加被保险人义务、减少保险人责任的霸王条款,就该条款应属无效。更不要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并无对分项具体金额进行明确。3、任何合同的签订都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按照分项理赔明显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利益,更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交强险不分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三、被上诉人认为不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1、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2、《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3、分项赔偿增加了被保险人义务,减轻保险人责任,不利于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甚至会给社会形成一种“撞伤不如撞死”的负面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分项赔偿不仅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也不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叶兴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