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与丁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华,丁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赵振华。被告丁宁海。原告赵振华为与被告丁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丁宁海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宁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振华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丁宁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至同年6月24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1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1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6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宁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3份,要求证明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丁宁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唤,仍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赵振华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若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签名:丁宁海(捺指印)。身份证号:330602198704244010(捺指印)330621195701154672。”2011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并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均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振华与被告丁宁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宁海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宁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宁海应归还给原告赵振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丁宁海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