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倪旭,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旭,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5月,双方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亭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乙。2007年始,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己近四年,天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如果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用各半承担。婚后因我父亲生病而借款35000元,是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即175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相处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