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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学红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红,女,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学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被告韩学红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基于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开展营销活动时,使用甲方制作或核准的展业资料并出示《展业证》,全面、客观、准确地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个人资料及保险产品与服务有关的信息,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合同解除等重要信息;指导客户正确填好投保书、健康告知书等相关文件并提交甲方……将投保书、健康告知书、保险费票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合同还约定:无论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乙方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乙方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手续费(佣金)的,应及时退还甲方;在开展营销活动中,如因乙方原因,乙方需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但由甲方先行支付的,甲方有权在先行支付后向乙方追偿。2010年10月14日,被告韩学红作为业务员在为投保人刘云峰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未尽到业务员应尽的职责,存在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等过错。被告韩学红在办理刘云峰投保合同时,从原告处实得佣金8198.54元。2011年10月,投保人刘云峰以业务员引导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未告知投保人保单犹豫期10天内的内容等理由向唐山保监分局投诉,要求保监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全额退还投保人刘云峰所交费用。被告韩学红也以书信方式向保监委反映:被保险人签字一栏属于投保人代签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乐亭营业部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客户刘云峰的经济损失,要求保监委予以调查,给客户刘云峰做主。2011年12月1日,原告和投保人刘云峰、被保险人孟德琴达成退保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因合同纠纷,刘云峰所签尊享人生保费50328元申请退保,因保单投保过程中,业务员手续有误导现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一人签字,另变更书系其他人代签,经乐亭营服相关工作人员调解,投保人要求现价返还加业务员佣金返还,一并退还4万元人民币,今后将不追究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退还刘云峰人民币4万元。另经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与被告韩学红因开展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该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相关的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也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享有和承担。2012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学红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415.74元及返还佣金8557.40元。被告韩学红以原告内勤曾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等理由,拒绝返还佣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经被告申请,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内勤工作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学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后,由于被告韩学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导致其代办的保险业务中途退保,退保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佣金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另案诉讼。被告韩学红之辩称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子支持。遂判决:被告韩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民币佣金8198.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学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韩学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刘云峰投诉的主要原因不是上诉人同意刘云峰代替其妻子的签字,而是被上诉人在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上代替刘云峰的妻子签了字,投保人刘云峰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时讲的已经非常清楚,到底是上诉人签的字还是被上诉人的内勤签的字,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且被上诉人与刘云峰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自愿与刘云峰协商的结果,不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过失。2、被上诉人退还给投保人刘云峰的是现金价值而不是全部保费,且被上诉人与刘云峰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虽然退还了刘云峰部分现金,但是被上诉人因此也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退还的这部分现金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支付了佣金,但是被上诉人在与投保人刘云峰解除合同时已经扣留了佣金,被上诉人没有佣金的损失,被上诉人不能既从投保人刘云峰处扣留佣金又向上诉人主张佣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以言语引导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上诉人未告知投保人应由投保人亲笔抄阅的内容由他人代写、上诉人未按规定向投保人送达投保回执单、上诉人未将保单内保险犹豫期的内容告知投保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超过规定的期限送达投保人超过犹豫期。以上这些内容在投保人刘云峰向唐山市保监局的投诉信中都有明确记载。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明显是一种存在过失的违约行为。由于上诉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答辩人与刘云峰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2、上诉人曾称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的签字是由答辩人的内勤刘清所签,但是在一审诉讼中刘清出庭作证证实,否认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是由其本人签字。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进行的笔迹鉴定不能确认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中的签字是刘清所签。上诉人的说法是自己的主观推测和臆断。3、答辩人与刘云峰解除保险合同,是由于上诉人在从事保险代理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致使投保人到保监局投诉答辩人。保监局将投保人刘云峰的投诉信转到答辩人后,答辩人经过调查了解刘云峰在投诉信中反映的上诉人的行为部分属实,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才导致答辩人与刘云峰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除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答辩人与刘云峰解除了保险合同,上诉人确实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解除保险合同,答辩人应向投保人刘云峰只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是24084元,但是考虑到分红的因素,退还的现金价值应是26584.26元。实际退还刘云峰的总额是4万元,超过现金价值13415.74元。明显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佣金的这部分费用根据退保协议是包含在退保协议之中的,这部分佣金答辩人没有进行扣留,且在退保协议中有明确的反映。依据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只要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已经领取的佣金就应该及时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9月17日,上诉人韩学红与案外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为案外人(投保人)刘云峰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未尽到保险代理人员的相应职责,未经案外人(被保险人)孟德琴的同意,允许刘云峰在2010年10月3日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中的被保险人处代替孟德琴签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刘云峰、孟德琴达成了退保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合同纠纷,刘云峰所签尊享人生保费50328元申请退保,因保单投保过程中,业务员手续有误导现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一人签字,另变更书系其他人代签,经乐亭营服相关工作人员调解,投保人要求现价返还加业务员佣金返还,一并退还4万元人民币,今后将不追究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退还了刘云峰人民币4万元。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与上诉人开展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授权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在诉讼中因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在为刘云峰办理保险业务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致使刘云峰所办理的保险业务中途退保,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佣金8198.54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  贺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春涛(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