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31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被告人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十字起子等作案工具,分别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欣阳宾馆838、809、428、428、425房间,采用偷换电脑配件的方式,共窃得上述房间电脑主机内华硕牌G41型主板5块、WD320G型硬盘5块、interE3400型CPU5块、金士顿2G内存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4,032元。2、2012年4月22日、4月23日、5月6日、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十字起子等作案工具,分别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旺得福商务酒店208、212、307、317房间,采用偷换电脑配件的方式,共窃得上述房间电脑主机内的华硕牌G41型主板4块、WD500G型硬盘4块、interE5400型CPU4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3,392元。3、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携带十字起子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史云峰经营的如昕假日宾馆(原邻里假日宾馆)8403房间,采用偷换电脑配件的方式,窃得该房间电脑主机内的Geforce6100型主板1块、WD80G型硬盘1块、AMD1200+型CPU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15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10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7,63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7,500元、胡伯海6,000元、史云峰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报价单、住宿登记表、住宿登记单、谅解书、收条、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胡伯海、史云峰、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