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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丹与李孝峰、蔡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丹;李孝峰;蔡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陈丹,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光华,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孝峰,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蔡清,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丹诉被告李孝峰、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丹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孝峰、蔡清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环城西路柠檬社区3幢2单元102室商品房价值150000元予以保全,总保全价值为1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孝峰、蔡清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环城西路柠檬社区3幢2单元102室商品房价值150000元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