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陈佳。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责人卓立明。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陈佳、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华、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客车在绍兴市云东路迪荡开发委门口附近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绍兴市中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装修行业,需长时间在人字梯上工作,事故造成原告右腿功能部分丧失,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288.87元;二、被告某某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为127700.07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赔付,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时陈述。原告是按全责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2组、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37701.47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认为非医保用药为3433.75元应由被告丁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300天。二被告认为应以鉴定结论6个月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应以6个月为准。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某某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数额有异议,认为20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6、施救费发票、评估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评估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施救停车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和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对施救停车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浙B×××××车辆行驶证、交强险批单和商业险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仍居住在农村。二被告认为原告有承包地,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应该有劳动合同或工资清单来证明,不能由村委来证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证明交强险中医疗费金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按照医保范围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应该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保险公司支出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鉴定费800元,因原告误工时限变短,故误工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和被告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本。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术及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人陈某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8月31日14时45分,丁某某驾驶浙B×××××车辆由西向南行驶,在经过绍兴市云东路迪荡开发委门口,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驶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7701.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33.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17620.2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7939.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同时认定:浙B×××××车辆登记在杨军华名下,丁某某是该车辆指定驾驶员之一。杨军华就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某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双方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原告和被告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B×××××车辆在被告某某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丁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660元;误工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17620.20元和1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实际居住情况和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辩称的非医保用药、评估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7939.07元,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8377.60元(含非医保用药34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施救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和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计23649.18元,由被告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72026.78元,并返还给被告丁某某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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