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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执异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和立生科贸有限公司,李伟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朝执异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立路甲56号。负责人刘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湖,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906室。法定代表人李伟革。被执行人北京中和立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7号C337号。法定代表人彭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伟革,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市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介奎,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本院受理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朝民初字第304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鑫业公司)、北京中和立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亚运村支行与东海鑫业公司、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30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海鑫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七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09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四十二万八千九百零九元九角,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海鑫业公司追偿。因东海鑫业公司、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未履行偿还义务,亚运村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朝执字第03687号立案受理。执行中,东海鑫业公司累计共偿还417713元。在执行过程中,亚运村支行于2010年12月2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农商行亚运村支行013号),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了亚运村支行对东海鑫业公司、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的债权,包括本金7282287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上述债权。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4-1-2-006),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受让的对东海鑫业公司、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的债权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7282287元及相应利息。同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其中包括上述债权。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也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东海鑫业公司、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故亚运村支行依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对东海鑫业公司、中和立生公司、李伟革的债权,由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现信达天津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朝执字第036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显发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