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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张某兵、张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海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张某兵,男,生于1979年7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勇,男,生于1980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张某兵、张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以前归还了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兵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已久。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兵向原告海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勇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自2011年6月起多次去两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兵于2013年春节前共计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兵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兵返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勇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某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张某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兵、张某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林祥审 判 员  王泉慧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