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小龙与茅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龙,茅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金小龙。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茅国芳。原告金小龙诉被告茅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小龙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短期暂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茅国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茅国芳返还金小龙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茅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茅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茅国芳负担。此款金小龙已预交,其同意茅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