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转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上旬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来到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1号栖凤快餐店,从未关闭的窗口爬进店内,盗得被害人沈某能放在店内柜子上的劲酒27瓶、青梅酒2壶(十斤装)、南通糟方腐乳2瓶、巨浪回锅肉6瓶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能、孙金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李震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