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勇诉被告何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勇,何建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杨朝勇。委托代理人祝江亭,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泰岭。被告何建华。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朝贵。原告杨朝勇诉被告何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泰岭、祝江亭,被告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富、何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勇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0月21日双方协商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杨淞皓(现年一岁半由原告抚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川B353**号重型仓栅货车属于被告方的产权部分折算成婚生子杨淞皓的抚养费(当时该车原、被告只有一半所有权),该车一直由原告驾驶经营,后被告将该车另一半所有权在他人处收购后,未同原告商量将该车所有权全部办到自己名下,并将该车强行扣留在停车场,不让原告经营,严重侵犯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在被告名下的川B353**号重型仓栅货车的所有权一半归原告所有(或作价处理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建华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时确实将川B353**号重型仓栅货车部分所有权折算成孩子18岁前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于被答辩人,双方在车辆问题上不存在其他争议。2012年6月26日,答辩人在绵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价格10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川B353**号货车,该车的交易价格是经二手车交易市场评估的整车价,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的购买该车一半所有权,答辩人购买该车时被答辩人及卖车人安春兰均在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购车的情况清楚明白,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依法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手续,取得合法的产权证,该车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后购买的,答辩人何建华是川B353**号货车的合法所有人,被答辩人主张该车的一半所有权归其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杨朝勇(乙)与安春兰(甲)签订合伙购车经营协议其内容“…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共同出资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品牌大地牌型号的车辆一辆(以下简称:合伙车辆),合伙车辆裸车总价价款为24万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价款。…第三条、双方约定合伙车辆以甲方名义办理产权登记以及贷款手续,但合伙车辆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始终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其中甲乙双方各持50%产权。…”原、被告原系夫妻,并共同生育一子杨淞皓。2011年10月21日双方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为“…二、财产处理:女方何建华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川B353**号重型仓栅货车其属何建华的产权部分折算成婚生子杨淞皓18岁之前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于男方杨朝勇。双方在车辆问题上不存在其他争议。…”2012年6月26日,被告何建华与安春兰办理了登记在安春兰名下的车牌号为川B3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买卖手续。在绵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卖方安春兰、买方何建华,诉争车辆车价为100000元,该发票上加盖有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手车交易市场章和绵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专用章。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及安春兰及被告父亲何朝贵到绵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车过户到被告何建华名下。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合伙购车经营协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安春兰各按50%的份额对川B3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该车属于被告的份额抵作其子的抚养费,该车50%的份额已归原告所有。被告何建华在购买安春兰名下登记的该车时明知该车有原告杨朝勇享有50%份额,而其购买该车时只与安春兰商谈,并没有与原告杨朝勇商谈,也未向杨朝勇支付该车的任何价款。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对其与安春兰买卖该车及办理过户时未提异议且为该车支付了整车价100000元,该车应属被告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过户时原告未提异议并不能表明其放弃自己拥有该车50%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拥有川B3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50%的份额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该车因被被告扣留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在七日内没补交诉讼费,且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朝勇对川B3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杨朝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何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