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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的一张公积金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28405221。2011年6月份以来,梁某某以跨行消费等他方式恶意透支该卡本金22015.3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还清所有钱款。2012年12月7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高瞻陈述;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酌情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已全部归还了恶意透支的款项,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万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