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郭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郭波,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郭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海。委托代理人:祝社良、孙晓明。上诉人蔡郭波为与被上诉人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恒信物业公司系隆兴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隆兴嘉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蔡郭波系隆兴嘉苑1幢9单元118室的业主,2008年至2011年度,蔡郭波应支付恒信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2446.08元,该款蔡郭波一直未付。2013年1月8日,恒信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郭波给付物业管理费2446.08元。蔡郭波在原审中答辩称,欠恒信物业公司2008年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446.08元是事实,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一、2008年至2009年,恒信物业公司擅自将小区绿化带改造成停车位;二、小区安全管理不到位,蔡郭波所住单元有三户以上人家被盗;三、对公共设施的维护不到位,如蔡郭波家的电子门铃门号一直未修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郭波作为隆兴嘉苑1幢9单元118室的业主,在接受恒信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恒信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蔡郭波尚欠恒信物业公司2008年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44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恒信物业公司要求蔡郭波支付物业管理费244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郭波提出因恒信物业公司擅自将小区绿化改造成停车位、小区安全管理不到位(例蔡郭波同单元三户人家被盗)、对公共设施的维护不到位(例蔡郭波家的电子门铃门号一直未修改),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并要求恒信物业公司公布停车位收费明细账。在庭审中,恒信物业公司陈述小区绿化带改造成停车位的建设单位是隆兴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恒信物业公司只是受托管理上述停车位;对于小区的安全管理,恒信物业公司已配备了相应的保安,对小区进行巡视;对蔡郭波电子门铃门号一直未修改表示不知情,如属实同意马上整改;对停车位收支明细账,表示早已张榜公布过,如蔡郭波有需要,可去恒信物业公司处查看。原审法院认为,小区绿化带改造成停车位是否合理,因涉及到隆兴嘉苑众多业主的利益,蔡郭波应向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解决;蔡郭波提出的其他事由,均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蔡郭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446.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郭波负担。判决宣告后,蔡郭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信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达到服务基本要求,如前二年小区1幢至少3户以上住户被盗,恒信物业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隐患;对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改建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部分批准,但恒信物业公司并未按此实行。本案双方纠纷根源在于恒信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好职责,假使原审判决正确,也应当在判令蔡郭波缴纳物业费的同时判令恒信物业公司履行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恒信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履行。恒信物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蔡郭波尚欠恒信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2446.0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现蔡郭波拒绝支付的理由是其居住单元有3户以上住户被盗以及小区绿化被改造为停车位,即恒信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义务。但是,蔡郭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区内有多户住户被盗的事实,且盗窃属于刑事案件,即便确有发生,也不能简单地以此推定恒信物业公司在维护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小区内绿化被改造成停车位问题,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应通过业主委员会予以解决,且该问题与恒信物业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无涉,不能成为蔡郭波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至于蔡郭波认为本案应当同时判决恒信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问题,蔡郭波未明确恒信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合同义务并就此提起反诉,故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郭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