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丁姣,灵川县房产管理局,黄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丁姣,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灵川县××××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川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阳荣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旗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政,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启忠,曾用名黄启衷,男,1963年6月27日生,瑶族,现住恭城××自治县三江乡××号。上诉人伍丁姣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丁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上诉人灵川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旗胜、赵文政,原审第三人黄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12月24日,原告伍丁姣与第三人黄启忠登记结婚,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03年在灵川县龙头岭二小区6号自建4层的楼房,建筑面积405.06平方米。2011年1月11日,原告伍丁姣与第三人黄启忠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1年8月19日,第三人黄启忠以个人名义向灵川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办证申请,2011年9月2日,灵川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黄启忠颁发了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第三人黄启忠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灵川农村合作银行甘棠支行贷款50万元。原告伍丁姣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即“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灵川县房产管理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黄启忠的申请,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而原告没有作为房屋共有人提出申请,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将原告登记为共有人。原告是否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权益,应进行其他民事诉讼,原告可以其他民事诉讼处理结果为依据再申请被告处理。由于尚在过渡期,被��房屋登记审核人员未强求持证上岗;被告在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确定了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进行公示;因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黄启忠颁发房产证,已履行了审核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丁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伍丁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被上诉人房产局2011年8月19日的灵川县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第三人黄启忠已经明确向房产局阐明了该房屋属于共有房屋。对此,房产局是明知的。但一审法院未查明。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承诺书,被上诉人在房屋共有未析产的情况下,违法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没有共同申请,申请登记材料就不齐全,也不符合法定形式。《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被上诉人房产局在向第三人询问笔录当中,第三人已经明确向房产局阐明了该房屋属于共有房屋。房产管理局明知该争议房产权属存在共有,仍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房产局在共有人没有签名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违法受理该房屋登记申请且颁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第二,房产局未尽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房产局是明知在该房屋申请登记材料当中,共有人未共同提出申请,房产局应当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房屋共有人的申请材料。房产局没有尽告知义务,直接受理且颁发该房屋产权证。因此,房产局颁证程序违法。第三,房产局审核人员未持证上岗,程序违法。第四,房产局未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程序违法。第五,房产局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手续,未将抵押权人追加为第三人,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理应将抵押登记是否合法予以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房产局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颁证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的证据不充分,造成了违法颁证的法律后果���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灵川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1、被上诉人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3、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行为有事实根据。第三人黄启忠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具备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上诉人与黄启忠之间隐性的房产分割纠纷并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4、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符合法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妥之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黄启忠所提交的办证材料完全符合要求,不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他才是违法、错误的。2、黄启忠申请为其一个人办房产证,所提交的办证材料也显示其是唯一权利人,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涉案房屋还有共有人,也未告知共有人有几个、是何姓名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明知涉案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该查明抵押登记违法、是否应该追加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的问题:抵押登记行为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在诉请中也没有要求撤销抵押登记行为,按照“不告不理”、“一案一审”等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也没有义务查明抵押登记是否违法以及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公示申请登记材料目录的问题:黄启忠所提交的个人办证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公示,但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办证交件材料目录被上诉人早已通过办事指南、公告等形式公示过了。5、关于被上诉人办证人员持证上岗的问题: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房地产业协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已足以证明涉案房产证的办证期间仍属于过渡期,对持证上岗还无硬性要求。6、关于如何理解“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对各种房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范围做了明确具体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自然是针对、结合这些材料��行审查、判断。如果材料显示有共有人,则会要求共有人共同申请,如果没有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显示有其他共有人,则房屋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强求其他的人也来共同申请。7、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审查职责的问题:任何审查都有一个审查边界的问题,不可能随意无限扩大。既然《房屋登记办法》对各种房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范围做了明确具体规定,则房屋登记机构主要是针对、围绕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对黄启忠进行了询问、审核校对了其提供的各项材料、到现场做了实地查勘、内部进行了三审定案,已全面、正确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黄启忠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办证材料齐全,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上诉人伍丁姣与原审第三人黄启忠在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03年在灵川县龙头岭二小区6号自建的4层楼房属上诉人伍丁姣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原审第三人黄启忠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程中,隐瞒了其与伍丁姣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伍丁姣所有的真实情况。而被上诉人在第三人黄启忠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已显示该房屋有共有人这一情况后,仍不进一步调查核实清楚,径行为原审第三人办理该房屋为其单独所有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伍丁姣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伍丁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黄启忠的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系另一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作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灵川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9月2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黄启忠的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