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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G487**-鲁VN1**号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第三中学门口附近时,因路面施工在逆向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赵某某(男,38岁)发生事故,致赵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由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收到条、(2000)潍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作“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作“事故地点正在施工,路中间用彩钢板封闭遮挡了视线,说明本案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现场图中显示肇事车辆的刹车痕迹长达20余米,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道路施工路段理应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吉宗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