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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42号袁明杰、陈政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杰,陈政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明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政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4日凌晨,被害人吴甲因在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榃吉“胜记”夜宵城丢失手机之事与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袁明杰、陈政锋手持菜刀、啤酒瓶将吴甲、吴乙、谢**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甲、吴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同年7月20日袁明杰、陈政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赔偿了被害人吴甲、吴乙、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1把、啤酒瓶3只(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条、谅解书、(2011)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人朱**、周*、徐**的证言,被害人吴甲、吴乙、谢**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袁明杰、陈政锋主观上出于损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明杰、陈政锋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明杰、陈政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明杰、陈政锋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袁明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执行期满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袁明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陈政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袁明杰以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明杰、陈政锋案发后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明杰、陈政锋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袁明杰提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两原审被告人致对方二人轻伤,该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对上诉人袁明杰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解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在判决书中作了充分的论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袁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卓贤审 判 员  雷健生代理审判员  卢元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勉裁定书中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