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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国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宏某,男,45岁,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国宏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华东市场二C7-105号金太阳儿童服装店,趁被害人索曼某不备,盗窃其装在上身右口袋里现金3500元,国宏某逃离现场时被市场工作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国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国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宏某于2011年11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华东市场二C7-105号金太阳儿童服装店,趁被害人索曼某不备,盗窃其装在上身右口袋里现金人民币3500元,国宏某逃离现场时被市场工作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索曼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张博某、杜维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清点笔录、监控资料提取记录、观看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国宏某指认赃物及现场的照片和供述等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宏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国宏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即被抓获,其行为属行为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国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