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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贵州绿宝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贵州绿宝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婷;王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绿宝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塘办事处覃家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775327893。法定代表人:王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婷,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涛,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巧,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绿宝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婷、王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宝农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2.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婷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汇款到被上诉人朱婷账户23万元,该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婷单独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王巧无关,朱婷没有合法占有依据,上诉人可主张其返还。王巧基于与朱婷恋人关系指示财务人员汇款,并不能证明王巧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不代表公司。被上诉人王巧虽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但朱婷系实际使用人,未归还过款项。朱婷与王巧同居期间系以结婚为目的,因其原因导致未能结婚,同居关系已解除。朱婷应对其接受上诉人汇款行为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第二,其他款项上诉人另外起诉解决,不再在本案中解决。被上诉人朱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对上诉人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是由王巧与其弟共同投资创办的企业,王巧持有88.6%股权,且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与朱婷恋爱期间,其指令财务人员将23万元款项转入朱婷账户,且注明用途,在恋爱期间朱婷个人及其所办学校向上诉人账户转入款项合计29.492万元。被上诉人王巧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还有其他股东,案涉款项不可能是赠与或其他原因。绿宝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3.9万元;2.判决被告以2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绿宝农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王巧。被告朱婷与第三人王巧从2012年3月、4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春节后二人分手。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绿宝农业公司与被告朱婷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统计如下:表一:原告转出资金的账目情况(单位:万元) 时 间 金额 收款人 凭证载明用途 原告意见 被告意见 王巧意见 2013-5-13 20 朱婷 工程款 公司按照王巧的指示付给朱婷的借款。 23万元金额属实,款项支付的名称已标注,有合法事由。 系个人行为,因当时没钱,遂巧立名目安排公司财务付钱。 2014-3-10 1 朱婷 货 款 2014-7-11 2 朱婷 工程款 2014-7-2 0.5 **军 办公费 公司和这两人没有往来,是按照王巧、朱婷的指示支付。 与朱婷无关 朱婷需要借钱,自己安排公司借给她支付两人的培训工资。 2014-7-7 0.4 余永松 借款 上述表格,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23万元,向案外人支付金额0.9万元。表二:朱婷转出资金的账目情况(单位:万元) 时 间 金额 收款人 凭证载 明用途 原告意见 被告意见 王巧意见 2014-12-24 20 绿宝公司 无 收款属实,但不能看出双方资金的关联。 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王巧需要用钱的时候,自己也转钱给公司。 朱用于偿还原告下属的借款 2014-12-24 9.492 绿宝公司 购买 苗木 被告买苗木的货款。 该表载明,朱婷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9.4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王巧与被告朱婷在上述款项往来期间系恋爱关系,往来款项的名由为“工程款”“货款”“工程款”“苗木款”,对上述用途,双方都没有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上述往来项目的真实性,甚至朱婷无任何理由也向原告汇款20万元,故该院对上述款均予认可系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在上述往来中,朱婷实际收到原告支付款项23万元,而原告绿宝农业公司已收到朱婷支付款项达29.492万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比原告给自己的23万元还6.492万元,即朱婷与王巧在恋爱交往期间,并未从绿宝农业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同时,因王巧与朱婷在发生经济往来期间系恋人关系,关系特殊,王巧安排公司账务人员转款给朱婷,不排除两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投资的可能。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朱婷返还款项而对王巧并无权利义务的主张,其请求对朱婷有失公平,因此,该院认为,原告请求以不当得利理由判令被告朱婷返还公司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绿宝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8元,由原告贵州绿宝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询问,本案所涉转款虽然备注工程款、货款、购买苗木等,但该备注不实,收付款双方不存在工程款等往来。本院认为,绿宝农业公司在重审中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未再按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仍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实为王巧与朱婷恋爱期间基于该特殊关系而发生的相互倒账,该款项并非借贷,亦非转账记录所备注的工程款等经济往来。王巧通过绿宝农业公司向朱婷转款23万元,向**军、余永松转款合计0.9万元,然朱婷向该公司的转款金额超过绿宝公司的转出款项,故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上诉人绿宝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绿宝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贵州绿宝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袁波文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张觅书记员杨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