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某,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竹某在其住宿的嵊州市双塔宾馆3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等人采用烫吸等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竹某在其住宿的嵊州市双塔宾馆3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沈某、应某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等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龚某、王某、李某、沈某、应某等人的证言,双塔宾馆宾客住宿登记表,嵊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5)嵊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住宿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竹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重新犯罪,其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