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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晋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晋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马建国,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文丽,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晋君清,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国与被告晋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贺文丽,被告晋君清的委托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被告晋君清的丈夫孙玉红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马建国借款250000元,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350000元。孙玉红于2013年1月16日因车祸死亡,因孙玉红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在孙玉红与被告晋君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晋君清辩称,其与孙玉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君清与孙玉红系夫妻关系,孙玉红于2013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而去世。孙玉红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马建国借款250000元,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马建国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马建国出具了借据。诉讼中,被告晋君清对诉争借款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诉争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晋君清与孙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马建国。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建国提交的借据,被告晋君清提交孙玉红死亡证明、被告晋君清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孙玉红生前向原告马建国借款共计3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晋君清与孙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晋君清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马建国要求被告晋君清偿还诉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晋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