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潞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潞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李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6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号货车沿石段线行驶至潞城市南马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及时拨打“122”、“110”、“120”电话,并于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2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李某某手机号通话详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应的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重型半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发生致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于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就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调解处理,可以酌情减少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林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燕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