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留国秋与江新建、胡圣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留国秋。委托代理人:金宗贤、邱书颖。被告:江新建。委托代理人:何景。被告:胡圣丹。本院受理原告留国秋与被告江新建、胡圣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新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江新建居住在鹿城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瓯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交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出具数份的借据中均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款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未变更原协议管辖,而该案的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在鹿城区辖区,同时原、被告约定协议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江新建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新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