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阴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海余与屈红红、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余,屈红红,潘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阴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张海余,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委托代理人曹军荣,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红红,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罗夫镇。被告潘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罗夫镇桃下管区。原告张海余与被告屈红红、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荣、被告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余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屈红红承包的秦岭发电厂(即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下称“秦岭发电公司”)内外墙乳胶漆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义务,不给原告支付人工费。原告施工量:办公楼面积4218.618平方米,工费25311.71元;大车间面积4457.285平方米,工费44572.85元;外墙面积3030.06平方米,工费21210.42元,总计91094.98元。原告向被告借支3万元,多次催要下余工程款61094.98元,被告借故推诿。原告当庭陈述:《内外墙乳胶漆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秦岭发电公司化验楼(含办公楼、楼梯、车间、配电房)和冷却塔。原告将冷却塔外露钢筋头切除,完成冷却塔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大厂房已干完;办公楼内墙差一道乳胶漆、外墙差两道涂料,能完成四分之三的工程量。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94.9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屈红红未答辩。被告潘伟辩称,重庆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中大集团”)在秦岭发电公司施工期间,屈红红承包重庆中大集团部分工程。经潘伟的朋友介绍,原告承揽屈红红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化验楼内外墙、大车间内外墙,只切除冷却塔部分钢筋头、做部分腻子;原告陈述办公楼施工面积4218.61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其仅做两道腻子,差两道刷漆工序,砂纸内墙已打,外墙未打。原告按照全部工程量计算施工款,故诉请金额不实。潘伟当庭陈述,《内外墙乳胶漆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秦岭发电公司化验楼(含办公楼、楼梯、车间、配电房)和冷却塔。原告仅完成冷却塔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完成办公楼工程量60%,完成大厂房工程量一半。被告已支付原告款3万元,不应再付其款。潘伟受雇于屈红红,仅引领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未收取发包方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屈红红是否下欠原告施工款,应由其双方结算。原告张海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张海余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承揽屈红红承接秦岭发电公司内外墙粉刷工程;工程范围为锅炉补给水处理室(即冷却塔)、化验楼内外乳胶漆全部人工和其他全部费用;每平方米计费标准:内墙6元、外墙7元、钢筋外露外墙10元、厂房内高空10元。(2)工程量丈量数据。证明目的:原告完成施工后要求被告测量工程量,被告未去;原告对大厂房、过道、楼梯、电房、外墙施工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内墙施工面积4218.618平方米、外墙施工面积3030.06平方米、大车间施工面积4457.28平方米。(3)华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册)》。证明目的:屈红红为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业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4)李明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付款;李明与原告一同向被告要款。(5)张新红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张新红同原告一同完成原告承接屈红红的工程。(6)现场照片11张,以证明原告施工现场情况。(7)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昌鹏价评字(2012)027号《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经鉴定原告施工款为99412.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潘伟的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系潘伟代签合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其施工范围属实,但对其施工量的具体数据不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潘伟仅为经手人,原告每次向屈红红要款,潘伟均未在场;原告曾与屈红红、潘伟一起算帐。原告施工时,对大厂房仅做两道腻子,未打砂纸、刷漆;实验楼1楼未刷漆,外墙砂纸未打,2、3楼刷漆仅完成一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办公楼1楼未刷漆,外墙未打砂纸。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为总工程量和款项,但原告未完工,最多完成一半总施工量。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屈红红、潘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10日调查潘伟的《调查笔录》;秦岭发电公司扩建处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证明》。原告张海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潘伟陈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其原因为屈红红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原告才终止施工。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属实;原告停工后,屈红红另联系工队才完成全部施工。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张海余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潘伟以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称“甲方”)名义同张海余(称“乙方”)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位于秦岭发电公司院内锅炉补给水处理室、化验楼内外墙乳胶漆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费用包括人工费和其它全部费用;每平方米结算单价:内墙6元、外墙7元、钢筋外露外墙10元、厂房内高空10元;付款方式:第1道腻子成活付20%、第2道腻子成活付20%、砂纸打磨后付10%、第1道漆成活付10%、第1道漆成活后付20%(且需质量检测合格)。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以甲方名义在上述合同文本加盖骑缝章,潘伟签名;张海余以乙方名义签名。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属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证据(2)系原告对其施工量测量数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佐证,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属个体工商户,屈红红为业主,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修材料专门零售”。证据(4)可证明李明在施工期间因受伤中途离开施工场地;原告与屈红红、潘伟曾对原告施工费用共同结算,未果。证据(5)可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量。证据(6)可证明原告施工现场概貌。证据(7)能够证明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渭昌鹏价评字(2012)027号《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一)外墙面积测算数据及评估价格:车间外墙面积1464.69平方米,工费10252.83元;办公室外墙面积1090.65平方米,工费7634.55元;冷却塔外墙面积798.42平方米,工费5588.94元;配电房外墙面积110.78平方米,工费775.46元,以上外墙总面积3464.54平方米,评估价格24251.78元。(二)室内面积测算数据及评估价格:车间内墙面积4525.9平方米,工费45259元;办公楼内墙面积4491.45平方米,工费26948.7元;配电房内墙面积196.08平方米,工费1176.48元;楼梯间等内墙面积296.06平方米,工费1776.36元,以上室内墙总面积8509.49平方米,评估价格75160.54元。以上费用金额总计99412.32元,价格评估结论取值99400元。上述《评估报告》为涉案合同约定施工量的全部费用,对原告施工费用应按其实际施工量合理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以上证据(3)、(4)、(5)、(6)、(7)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施工的基本事实;原告仅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施工量即停止施工,屈红红另联系工队继续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屈红红已支付原告施工款3万元。证据能够证明秦岭发电公司化验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相应案件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华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核准登记,经营场所:华阴市罗夫汽车站对面开办,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屈红红为业主,经营范围:“五金、家具及室内装修材料专门零售”。重庆中大集团在秦岭发电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屈红红承包重庆中大集团部分工程。潘伟受雇屈红红期间,于2010年11月3日以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称“甲方”)名义同张海余(称“乙方”)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位于秦岭发电公司院内锅炉补给水处理室、化验楼(含办公楼、楼梯、车间、配电房)内外墙乳胶漆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费用包括人工费和其它全部费用;每平方米结算单价:内墙6元、外墙7元、钢筋外露外墙10元、厂房内高空10元;付款方式:第1道腻子成活付20%、第2道腻子成活付20%、砂纸打磨后付10%、第1道漆成活付10%、第1道漆成活后付20%(且需质量检测合格)。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以甲方名义在上述合同文本加盖骑缝章,潘伟签名;张海余以乙方名义签名。张海余当日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同年12月中旬暂时停工。2011年春节过后,张海余同其他工人施工约十日后因故停工;屈红红另联系工队继续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秦岭发电公司化验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屈红红已支付原告施工款3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将冷却塔外露钢筋头切除,占冷却塔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已完成大厂房全部工程;办公楼内墙差一道乳胶漆、外墙差两道涂料,能完成四分之三的工程量。潘伟当庭陈述,原告仅完成冷却塔施工量的三分之一,办公楼完成施工量60%,大厂房完成施工量一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海余提出价格评估申请。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渭昌鹏价评字(2012)027号《评估报告》,鉴定内容包括:大车间外墙面积1464.69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计10252.83元;大车间内墙面积4525.9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45259元,本项合计55511.83元。办公楼外墙面积1090.65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计7634.55元;办公楼内墙面积4491.45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计26948.7元,本项合计元34583.25元。冷却塔外墙面积798.42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计5588.94元。配电房外墙面积110.78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计775.46元;配电房内墙面积196.08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计1176.48元,本项合计1951.94元。楼梯间等面积296.06平方米,计1776.36元。以上费用金额总计99412.32元,价格评估结论取值99400元。本院认为,潘伟在受雇于屈红红期间以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名义同张海余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以发包方名义在该合同文本加盖骑缝章,应认定潘伟签订该合同属代理行为(潘伟为代理人,屈红红为被代理人),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为该合同的发包方主体。由于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属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屈红红、潘伟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施工质量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屈红红在原告停工后另联系工队继续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发包方依法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量依双方约定单价支付原告施工款。屈红红作为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业主,依法应对华阴市家诚装饰材料部的经营活动承受权利义务。因此,屈红红负有按张海余实际施工量支付施工款的法定义务。鉴于双方对原告施工量存在分歧,应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合理确定:大车间施工款全额为55511.83元,原告主张其已完成该部分全部工程量,潘伟认为原告仅完成该部分一半的工程量,证人李明、张新红又未参与该工程全部过程,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停止施工时未对已完成施工量及时结算,导致原告在大车间施工量已难以查清,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折中按其75%即41633.87元计算该部分施工款;办公楼外墙、内墙施工款全额为34583.25元,原告主张其已完成该部分75%的工程量,潘伟认为原告仅完成该部分60%的工程量,基于前述理由可折中按其67.5%即23343.53元计算办公楼部分工程款金额;冷却塔全额工程款为5588.94元,原告与潘伟共同认可原告完成该部分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应按其三分之一即1862.98元计算冷却塔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对配电房施工款1951.94元、楼梯间施工款1776.36元,双方未提出异议,可按全额计算。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施工款合计70568.68元,屈红红已支付30000元,下欠40568.68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屈红红支付原告工程款61094.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判令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潘伟系屈红红的雇员,其实施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依法不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屈红红支付张海余施工款40568.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海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930元,由张海余负担1530元、屈红红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审 判 员 蔡静江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