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79号南宁福宁商务服务公司、南宁力图美设计装饰公司与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南宁市福宁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力图美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凡、韦振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福宁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市力图美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警官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福宁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广西南宁市力图美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图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警官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凡、韦振团,被上诉人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海文及委托代理人肖益平,被上诉人力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力图美公司与警官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工程造价是多少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00元,实际结算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及预算单价为准,如实际施工中,甲方需增加不在预算书范围部分,施工项目、施工方法进行改动,须经甲方签证方可进入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约定采用固定价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而是允许依据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但增加工程量须经甲方签证方可进入结算。依据福宁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施工签证单》,警官学校的职员滕定军在建设方审核一栏中签署“属实,请校领导审批”,结合2007年3月19日警官学校验收并实际使用工程以及福宁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13日按实际工程量编制四份结算书交予警官学校的事实。警官学校对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加是知悉的,而且在其总务处向其校领导作出的《仙葫舞厅装修工程结算报告》中,报告下方由其职员滕定军书写“此项工程竣工验收时,学校的林书记到现场指示、检查,李副校长亲自组织,纪检张大松副书记,审计的冯碧荣,基建办石鹏亲自参加,并一一验收认可,我处认为装修部分应事实求是的给施工方审核结付,至于音响、灯光部分原预算有的亦应予结算,增加部分双方协商处理”等内容,也印证了警官学校已经知悉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故警官学校认为其对工程仅是整体接收,并不清楚工程量已发生变化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警官学校认为其职员滕定军没有得到授权,其签名对其不发生效力。由于《工程施工合同》中滕定军署名在代表人一栏,同时滕定军也是以警官学校名义对工程进行验收,因此,滕定军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警官学校承担。警官学校称其授权的内部限制,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福宁公司,故警官学校应对其职员滕定军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未能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经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工程造价总额为257885.04元,未明确事项参考价为12972.11元。关于未明确事项所涉的工程量,虽然鉴定人因现场取证无法核实,但滕定军已在《警官学院灯光音响报价单》中作为验收代表签字验收了长咪架等设备,其余工程量也在四份结算书予以反映,在警官学校收到结算书后长期未对有关内容提异议的情况下,对包括未明确事项在内的总计为270857.15元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是鉴定人员依据相关鉴定理论并结合现场核实计量,对工程造价进行评定后所得专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警官学校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扣除警官学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0857.15元。二、关于警官学校应向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合同签订后,福宁公司与力图美公司共同致函警官学校,原力图美公司与警官学校发生的所有业务均由福宁公司负责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音响灯光工程验收证明书》、《警官学院灯光音响报价单》及《工程施工签证单》等材料均反映施工单位为福宁公司。警官学校的职员在相关材料上签署意见时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可见,本案工程实际是由福宁公司承建,力图美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表示对警官学校没有诉讼请求。因此,警官学校应向福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福宁公司仅要求警官学校支付余款150000元,是其对诉权的行使,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因涉案工程于2007年3月19日验收合格,故该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届满一周之次日即2007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警官学校应向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二、警官学校应给付福宁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4771元,鉴定费4000元,两项合计8771元,由福宁公司负担500元,由警官学校负担8271元。上诉人警官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力图美公司、福宁公司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力图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南宁市工商局于2007年2月8日对力图美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本案我校与力图美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6年11月20日。根据以上事实,力图美公司与我校签订合同时已实质丧失经营能力。因此,力图美公司以未注销为由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没有合法的、实质性的意义。(二)福宁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合同主体是我校和力图美公司,我校未与福宁公司签订合同。我校从未同意过福宁公司取代力图美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福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同当事人。2.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力图美公司与福宁公司致函我校称:力图美公司已由福宁公司兼并,力图美公司与我校发生的所有业务福宁公司承担。该两公司致函所称“兼并”是欺诈行为,不发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果,即福宁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力图美公司、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方海文。方海文利用其为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以我校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和接受了由福宁公司交付的工程为由主张福宁公司取代了力图美公司合同当事人的资格,是欺诈行为,依法不具法律效力。我校向方海文、福宁公司、力图美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和接收福宁公司交付工程,是在方海文、福宁公司、力图美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发生,依法不改变合同当事人为我校和力图美公司的事实。二、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没有合同变更的事实。本案合同约定:价款为12万元包工包料,变更的形式是签证。1.福宁公司“工程施工签证单”是假证。签证只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峻工验收交付前,并应有真实的原因和内容记载。三张“签证单”上写的签证时间、原因和内容都是虚假的。(1)“签证”时间是虚假的。本案合同于2006年11月20日订立,工程于2007年3月19日验收合格交付。这三张“签证”均不发生在上述期间。其中一张记载的“签证”日期是2006年11月15日,此时合同还没有订立,显然是虚假的。另两张上“签证”日期分别是2007年12月27日和2007年12月30日,此时已在工程交付9个多月之后,这个时间不可能发生签证;虽有滕定军写的“属实,请校领导审批。2009.5.13”字样,但此时已在工程交付2年多之后,更不可能发生签证。(2)“签证”原因、内容是虚假的。如“签证单”上记载“原图纸设计不合理,为了更实用,经会审修改”,是虚假的。福宁公司自己承认本案没有图纸。所谓“会审”根本就不存在。2.福宁公司的“结算书”是其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单方主张,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1)“结算书”上记载的制作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13日,此时工程交付己过了近8个月,我校已付清12万元合同价款。福宁公司的行为,当属无效。(2)“签证单”是结算的依据,但却是“结算书”提出在前,“签证单”提出在后。(3)“结算书”提出的工程款增加额为17万余元,比合同价款12万元增加了近1.5倍,但福宁公司至今无证明增加了工程量。3.福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变更。(1)我校审计人员冯碧荣在“结算报告”上写明了不认可的意见和理由,李克龙副校长签的意见是交校领导集体讨论,最终的结果是我校不认可。(2)福宁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是整体验收。其上无工程量、价记载,不能证明合同变更。(3)福宁公司提交的“音响报价单”上写的物品属工程整体的某些部分,无价格记载,且在合同所附“预算书”有相同列项,不能证明合同变更。4.滕定军在某些材料上写下的文字不能成为合同变更的证明。(1)滕定军在知悉原一审判决对他的责任认定后,向我校呈交了《关于对青秀区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772号判决书不服的意见》,要求我校以此作为本案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并要求以证人参与诉讼。在该《意见》中反映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工程。三张“签证单”是在工程交付9个多月以后才交给我校的,之所以在工程交付后两年多的2009年5月13日签写了上述文字,是因为方骗了他。滕定军的证人证言应予采纳。5.我校严格按合同规定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从未同意过福宁公司单方提出的“增量”、“增价”的主张。我校对本案工程从一开始就确定了从简的原则,并按“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审核工程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和结算。(二)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内容、程序均严重违法,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材料,当属无效,不能证明所谓的“工程增量”。(三)福宁公司要求按所谓的“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四)违背案件事实认定付款计息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即2007年3月27日,于情于理于法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重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福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力图美公司、福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涉案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多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福宁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警官学校(甲方)与力图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新校区舞厅装修及音响设计安装工程进行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预算人民币120000元(详见价格预算表);其中第八条工程付款及结算约定:1、本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20000元。2、甲方应在合同签定三天内按预算额的30%预付工程款即36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预付30%即36000元,采购音响设备时再预付15%即18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3、实际结算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及预算单价为准:如实际施工中,甲方需增加不在预算书范围部分,需经甲、乙双方认可,并经甲方签证方可进入结算,如有未确定单价的,则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4、施工项目、施工方法进行改动,须经甲方签证后方可进入造价。5、《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舞厅装修音响预算》作为合同附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双方合同项目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附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歌舞厅预算》载明:舞厅装修部分64663元,音响、灯光部分73493.49元,总造价138156.8元。警官学校的职员冯碧荣于2006年11月14日在预算书中书写:“仙葫校区食堂三楼舞厅装修,经审核认为力图美公司报来预算价格较合理,经过协商,力图美公司同意12万元价格按照学校要求施工。当否,请校领导审定。”上述合同由警官学校的职员滕定军在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由方海文在乙方代表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07年1月16日,福宁公司与力图美公司共同向警官学校发出一份《关于广西南宁市力图美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函》,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力图美公司已由福宁公司兼并,原力图美公司与贵校发生的所有业务均由福宁公司负责承担。该函下方附有福宁公司银行帐户信息。2007年3月19日,警官学校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由滕定军在《音响灯光工程验收证明书》的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一栏中签署“经验收,设备运转正常。”警官学校的石鹏也在该栏中签名,设计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南宁市福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警官学院灯光音响报价单》中,列明甲方为警官学校,乙方为南宁市福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由职员滕定军在甲、乙双方验收代表签名项下的甲方代表一栏签署“情况属实”,该单列明的设备包括了美国CAHPM5500无线话筒(双咪)1只、美国SHUREPG48专业有线演唱话筒2只、合资长咪架2支等。2007年11月12日、13日,福宁公司编制了四份结算书,其内容分别为:1、多功能厅电气安装(按实际发生量计算部分)工程,工程造价15734.19元;2、多功能厅音响增项,工程造价55505元;3、多功能厅装饰装修项目变更部分,工程造价63491.09元,其中列明底油一遍、调和漆二遍/其他木材面100m2,埃特板6mm258.4m2;4、多功能厅装饰合同预算单价内超出部分(预算工程量和实际完成工程量对照表);工程造价40667.25元,其中列明灯棚架顶黑色油漆实际完成工程量80m2,800×800玻化瓷砖地面实际完成工程量250m2,墙面埃特板封窗实际完成工程量22m2,绒丝窗帘337.5m2。警官学校认可收到了上述四份结算书。2007年11月20日,警官学校总务处向其校领导作出《仙葫舞厅装修工程结算报告》,内容为:“仙葫校区舞厅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近一年,由于工程量增加,比原来合同价增大等原因,未能及时结算,现应施工方要求,按合同规定进行结算,原工程造价为123175.54元,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在装饰、音响、电路等共增加工程量174724.46元,现乙方反映的结算价总工程量为297900.85元,有些情况属于原预算面积核不准,有的是乙方以专业要求设置的,是否给予审核和确认,请校领导批示。注:我校已拨付给施工方共12万元工程款,余下部分待核算清楚后再付。”其中,该结算报告下方由滕定军于2008年4月书写:“此项工程竣工验收时,学校的林书记到现场指示、检查,李副校长亲自组织,纪检张大松副书记,审计的冯碧荣,基建办石鹏亲自参加,并一一验收认可,我处认为装修部分应事实求是的给施工方审核结付,至于音响、灯光部分原预算有的亦应予结算,增加部分双方协商处理,妥否,请院领导批示。”2009年6月1日,警官学校纪委审计室作出《关于对仙葫舞厅装修工程结算再次审核的报告》称:根据总务处2009年5月31日送审仙葫舞厅装修结算资料,施工方送审结算29.54万元,经审计审核认为,合同价12万元,增加造价17.54万元的结算依据不足,不予认可。2010年9月13日,警官学校出具一份《关于仙葫校区食堂三楼舞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说明》,内容为:“我校从未授权滕定军代表学校对工程施工进行签证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事后我校对滕定军的签证和验收行为也不予追认。”后,福宁公司要求警官学校按实际工程量计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福宁公司、力图美公司认可警官学校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力图美公司表示本案权利义务均由福宁公司行使和承担,其对警官学校没有诉讼请求。为证明本案实际工程量已增加并取得了警官学校的同意,福宁公司提交了三份2007年12月的《工程施工签证单》,签证单均由滕定军在建设方审核一栏中签署“属实,请校领导审批”,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另,警官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规章制度汇编》、《关于建造多功能综合厅的请示》及文件签发单、《申请支付工程款报告》及《关于支付仙葫校区舞厅装修工程款的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警官学校对基建、物资采购工作是有严格的管理、监督制度的,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付款事项不予认可。证人滕定军出庭作证称:本人是《工程施工合同》的警官学校方签字人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价款1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警官学校从未授权本人签证或同意增减工程量和工程款,本人也从未要求或同意福宁公司增加工程量。本人仅是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在检查中发现舞台不牢固、吊顶上方直接看到横梁,随后要求乙方方海文进行了整改。工程于2007年3月19日验收时,本人和石鹏按照领导指示在验收单上签署“设备运行正常”,当时方海文还拿了两张《灯光音响报价单》要警官学校签字,上面只列有灯光音响的名称型号,没有价格,所列物品类型与合同订立时的预算列项基本相同,本人也按领导指示在上面签字,验收时方海文没有说要增加工程款。之后警官学校按合同约定付清了12万元工程款。福宁公司提交的四份结算书和三张签证单是方海文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本人签名的,本人并未同意增加工程量。另查明:福宁公司原名称为南宁市福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南宁市福宁平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9年11月4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力图美公司与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方海文。2007年2月8日,力图美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经福宁公司申请,经委托广西南宁铭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警官学校新校区舞厅装修及音响设计安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合同有效情况下其工程造价总额为257885.04元,未明确事项参考价为12972.11元,其中灯光音响工程合同内造价为90973.04元、合同外新增项目32020.17元,舞厅装修工程合同内造价73221.92元、合同外新增项目61669.91元。对于未明确事项,该公司在《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舞厅装修及音响设计安装工程编制总说明》中说明如下:委托人主张的部分工程量因现场取证无法核实,故本次鉴定造价不计入,按未明确事项以参考价计取,内容包括:1、AUTMEIUB548无线话筒;2、SHUREPG48专业有线演唱话筒;3、长咪架;4、舞台复合木地板下楼地面铺800*800玻化砖;5、灯棚架顶砼天棚面喷黑色乳胶漆;6、埃特板、扩散体、窗帘盒大芯板基层做环氧树脂开裂层;7、舞台后背墙体绒丝舞台幕帘。本院认为:力图美公司与警官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力图美公司、福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警官学校与力图美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力图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为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福宁公司与力图美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警官学校发出一份《关于广西南宁市力图美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函》,从其内容来看,实质上是力图美公司将其与警官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福宁公司。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涉案装修的工程实际由福宁公司进行施工,警官学校亦按变更函的要求付款。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警官学校对力图美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福宁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力图美公司、福宁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涉案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多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福宁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00元,实际结算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及预算单价为准,如实际施工中,甲方需增加不在预算书范围部分,施工项目、施工方法进行改动,须经甲方签证方可进入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约定采用固定价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福宁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施工签证单》,警官学校的职员滕定军在建设方审核一栏中签署“属实,请校领导审批”,结合2007年3月19日警官学校验收并实际使用工程以及福宁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13日按实际工程量编制四份结算书交予警官学校的事实。警官学校对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加是知悉的,而且在其总务处向其校领导作出的《仙葫舞厅装修工程结算报告》中,报告下方由其职员滕定军书写“此项工程竣工验收时,学校的林书记到现场指示、检查,李副校长亲自组织,纪检张大松副书记,审计的冯碧荣,基建办石鹏亲自参加,并一一验收认可,我处认为装修部分应事实求是的给施工方审核结付,至于音响、灯光部分原预算有的亦应予结算,增加部分双方协商处理”等内容,也印证了警官学校已经知悉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警官学校上诉认为其职员滕定军没有得到授权,其签名对其不发生效力。由于《工程施工合同》中滕定军署名在代表人一栏,同时滕定军也是以警官学校名义对工程进行验收。因此,滕定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警官学校承担。警官学校上诉称滕定军的行为未经授权,但警官学校未将滕定军的授权范围披露给福宁公司知悉。福宁公司有理由相信滕定军的行为得到警官学校的授权,故警官学校应对其职员滕定军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未能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工程造价总额为257885.04元,未明确事项参考价为12972.11元。关于未明确事项所涉的工程量,虽然鉴定人因现场取证无法核实,但滕定军已在《警官学院灯光音响报价单》中作为验收代表签字验收了长咪架等设备,其余工程量也在四份结算书予以反映,在警官学校收到结算书后长期未对有关内容提异议的情况下,对包括未明确事项在内的总计为270857.15元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警官学校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扣除警官学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0857.15元。现福宁公司仅要求警官学校支付余款150000元,是其对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07年3月19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警官学校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届满一周之次日即200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蔚审判员 耿莉审判员 李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