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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兵善与祁明伟、伍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善,祁明伟,伍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王兵善,居民。被告祁明伟,居民。被告伍晓平,居民。原告王兵善与被告祁明伟、伍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明伟、伍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善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祁明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伍晓平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祁明伟、伍晓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明伟向原告王兵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前,逾期按每日5%计息。被告伍晓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申请冻结被告伍晓平帐户存款,支出保全费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明伟借原告王兵善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明伟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伍晓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伍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祁明伟、伍晓平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