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房某某,男,1986年2月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89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元月份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婚后没有子女。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她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决要求离婚,她也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一起取出彩礼并给予原告生活上的经济帮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淮滨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2)淮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告李某甲病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隐瞒病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南大街支行的8万元存款单一张;2、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8万元是彩礼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存款单上的钱给被告治病花了,证人李某乙是被告亲戚,钱是购房款,不是彩礼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女方患有糖尿病,原告于2012年3月份起诉到淮滨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八万元,但该款实际存款姓名为原告,现存款已被原告全部取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维持,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2012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要彩礼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患有疾病,可有原告适当给予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房树房某某给被告李某甲经济帮助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