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国锋与赵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黄国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锋。委托代理人:周真亮。上诉人赵银因与被上诉人黄国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被上诉人黄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9日,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都公司将国都发展大厦新增电梯用房工程发包给恒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未实际施工。2005年12月5日,黄国锋以国都发展大厦新增电梯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恒盛公司驻杭办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恒盛公司驻杭办将上述工程内部发包给项目部。合同签订后,黄国锋亦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转给了赵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恒盛公司先后向黄国锋支付了工程款1535042.35元【其中包含2006年3月21日恒盛公司以三张转账支票支付给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的工程款268627元】。2006年4月1日,挂靠亿邦公司承揽国都发展大厦主体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胡立人出具给赵银收条一份,注明收到黄国锋转付的钢结构工程款169000元。赵银出具收条,确认从黄国锋处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86841元。另有147855元系赵银的朋友吴健华从黄国锋处领取,收据上注明“吴健华代赵银”。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国都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审定为2559148元,恒盛公司亦予以认定。黄国锋、赵银均认可恒盛公司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102265.76元、管理费63937.8元和审计费5924元。2010年9月,赵银为国都发展大厦新增电梯用房工程款一案,以恒盛公司、恒盛公司驻杭办、国都公司为被告,以黄国锋为第三人,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盛公司支付给赵银工程款851978.09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3月,赵银以黄国锋为被告,再次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国锋支付剩余工程款348201.35元。该院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银已从黄国锋处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86841元;147855元系赵银的朋友吴健华从黄国锋处收取,收据上注明“吴健华代赵银”;黄国锋领取的恒盛公司三张支票268627元已支付给亿邦公司;同时胡立人在出具给赵银的收条上注明了黄国锋转付169000元,综上,赵银要求黄国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驳回了赵银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3月,黄国锋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健华,要求吴健华返还其收取的147855元。该案审理中,吴健华答辩称:吴健华只是代赵银领取,黄国锋、赵银对此均明知,吴健华领取后已交给赵银。该院认为,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4号一案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吴健华代领的工程款,领条上写明系代赵银,赵银也认可吴健华系其朋友,在赵银非法拘禁一案中吴健华也参与追讨工程款,故对该笔工程款予以确认。因此,黄国锋称吴健华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成立,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黄国锋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9日,黄国锋以多支付被告赵银工程款,赵银应予以返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赵银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37280.64元;2、赵银支付黄国锋从2006年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年息6.9%计算)的利息损失111877.82元,剩余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赵银承担。审理过程中,黄国锋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从2006年2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仅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国都发展大厦新增电梯用房工程造价审定为2559148元,扣除税费102265.76元、管理费63937.8元和审计费5924元,赵银应获得的工程款为2387020.44元。同时,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赵银已从黄国锋处收到工程款1186841元;147855元系赵银的朋友吴健华从黄国锋处收取,收据上注明“吴健华代赵银”,且在赵银非法拘禁一案中吴健华参与追讨工程款,故对该笔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恒盛公司支付赵银工程款851978.09元;黄国锋领取的恒盛公司三张支票268627元已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亿邦公司;胡立人在出具给赵银的收条上注明了黄国锋转付169000元。赵银抗辩称恒盛公司支付给亿邦公司三张支票的金额包括了胡立人收条上所称的黄国锋转付169000元及赵银出具给黄国锋其中一份收条载明的100000元(已包含在1186841元中),两者是重叠的,不应重复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银的此项抗辩意见基于的事实是一个等式关系,即“169000+100000=亿邦公司三张支票”,但其就此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该等式成立,则与(2012)杭下民初字第502号生效判决相左,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国锋要求赵银返还工程款237280.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黄国锋自愿放弃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赵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国锋工程款237280.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赵银负担。宣判后,赵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胡立人出具给黄国锋的169000元收条及赵银出具给黄国锋的100000元的收条,与黄国锋交给亿邦公司的三张支票合计268629元系同笔款项。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国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国锋承担。针对赵银的上诉,黄国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答辩意见已经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表述。希望本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杭下民初字第5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赵银已从黄国锋处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86841元;147855元系赵银的朋友吴健华从黄国锋处收取,收据上注明吴健华代赵银;黄国锋领取的恒盛公司三张支票268627元已支付给亿邦公司;同时胡立人在出具给赵银的收条上注明了黄国锋转付169000元。”在本案中,赵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黄国锋已经支付给赵银案涉工程款1772323元。而黄国锋实际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为1535042.35元,剩余的工程款(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由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赵银,故黄国锋多支付给了赵银案涉工程款237280.65元。原审判决赵银返还黄国锋多支付的工程款237280.64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上诉人赵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