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呼殿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殿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呼殿友,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东胜乡日升村。身份证号:×××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呼殿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呼殿友于2011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2.6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殿友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呼殿友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1、被告呼殿友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8月20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呼殿友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已收到16.0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应于每年12月20日结息。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因被告呼殿友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呼殿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呼殿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呼殿友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2.65‰,并约定呼殿友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呼殿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呼殿友要求实现质权抵押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其他违约条款。”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呼殿友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呼殿友给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呼殿友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呼殿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