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集,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10时许,因麦某真将水龙头安装在麦某叁老房子墙上,麦某叁遂与麦某真及其儿子麦某集在麦某真家门口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麦某集持木方条、菜刀伙同其父亲麦某真(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麦某叁进行殴打,致使麦某叁头皮挫裂伤,长度为6.2厘米。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麦某叁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同日,被告人麦某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麦某集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麦某叁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叁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下达附带民事诉讼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叁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麦某叁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条,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证人麦某誉、麦某冬、麦某坤、麦某生、麦某真、宋某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麦某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集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麦某集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对被告人麦某集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前,在村委干部到场处理,要求被告人麦某集的家属等水管安装师傅下次到来后将水管移走,被告人的母亲亦同意到时将水管移走的情况下,被害人依然到被告人家门口漫骂,引发冲突升级,被害人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麦某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