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某甲等交通肇事、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2012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孙雪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昌邑市某某村通某某街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校中街处向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弃车逃逸。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乙明知董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谎称系自己驾车肇事。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2年5月3日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70000元(除交强险理赔数额以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接警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马某、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乙明知他人犯罪而冒名顶替,并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