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现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月1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原系深圳市宝安区鼎好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仓管员、电线部主管,被告人彭某原系鼎好公司的供货商大阳公司的司机。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彭某与马某、张某相互勾结,在大阳公司给鼎好公司供应红铜线的过程中,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入库量,张成某取重复入账的方式抹平帐目,被告人彭某将侵占的货物销赃,共同侵占公司红铜线5454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836元),三人平分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被安福县公安局平都派出所抓获归案。彭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另赔偿被害公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另查,2011年12月4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亭路路口处,被交警拦下检查。经血液测试,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公司的损失,得到了被害公司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拘役刑期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