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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牟利明与马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利明,马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牟利明。委托代理人牟志华。被告马大荣。原告牟利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马大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8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8日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8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按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所以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为6100元。被告马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大荣归还给牟利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00元,合计5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牟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大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牟利明负担200元,由马大荣负担625元;其中马大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