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赫英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英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英利。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3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夏通。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赫英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赫英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英利及其辩护人董夏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赫英利称为启动一笔银行资金事前需一笔“移动费”,并承诺事成后有高额的回报,随后,胡某丙、吕某乙等人陆续将数百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赫英利。至2008年12月底,被告人赫英利既未归还胡某丙、吕某乙等人投入的数百万元本金,亦无给予分文的回报。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赫英利利用吕某乙迫切想挽回投入的“移动费”损失,以启动银行资金还需手续费为由,骗得吕某乙4.5万元人民币。2009年底,被告人赫英利利用胡某丙迫切想挽回投入“移动费”造成的损失,谎称其用葫芦岛一石油厂土地抵押、银行担保进行融资,如融资成功,可以用融资款来弥补胡某丙等人之前投入的“移动费”损失。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赫英利以为融资作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牛官支行行长张某乙出事,需要钱保他为由,骗取了胡某丙5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赫英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赫英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英利上诉称,其与吕某乙、胡某丙是朋友关系,其因资金困难向两人借钱,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其没有欺骗吕某乙、胡某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定性错误。辩护人辨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赫英利没有使用欺骗手段,只是基于朋友关系以缺钱为由向吕某乙、胡某丙借钱,双方是借贷关系;另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赫英利曾给胡某丙27万元,其中3.5万元是50万元的利息,均说明54.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即使赫英利构成犯罪,也应当扣除赫英利给胡某丙的27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诈骗数额可以扣除赫英利支付的3.5万元利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乙、胡某丙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吕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短信截图,汇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赫英利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另查明,上诉人赫英利在收取胡某丙的50万元后支付给胡某丙利息3.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丙陈述、上诉人赫英利供述予以证实。关于诈骗事实。经查,被害人吕某乙、胡某丙陈述证明赫英利虚构事实骗取其钱财的事实,并有证人胡某甲等证言、短信截图相印证,上诉人赫英利在侦查期间对此亦有多次供述,因此,赫英利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非诈骗所得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赫英利给胡某丙的27万元。经查,其中23万元发生在2008年即做“移动费”期间,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0.5万元与50万元无关,也不应扣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中3.5万元是50万元的利息,应当在诈骗数额中扣除该3.5万元,辩护人及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英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上诉人赫英利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综合因素,原判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不予变动,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