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青岛晨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宗元、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延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晨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宗元,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延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青岛晨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曜,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晨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宗元,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暘,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英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告刘延汉,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宗元,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晨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信财务公司)与被告王宗元、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刘延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依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信财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曜、被告王宗元、被告迪生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暘、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刘延汉之委托代理人王宗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信财务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宗元驾驶被告迪生客运公司所属的鲁UT62**号出租车沿深圳路南向西左转,因闯红灯与刘曜驾驶的原告公司车辆鲁BK9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3年2月16日由崂山物价部门做出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44元、车损评估费7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宗元、刘延汉答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UT6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延汉,被告王宗元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迪生客运公司。被告迪生客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事故车辆鲁UT62**号出租车没有实际的运行利益和支配权,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延汉,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可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鲁UT62**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与被告迪生客运公司、刘延汉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应当以该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宗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证据2、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2844元。被告王宗元、迪生客运公司、刘延汉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三者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修复为准,定损修复前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金额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对,保险公司的估价为20510元,应以该估价为准。证据3、行车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发时该车的车主是原告晨信财务公司。四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为进行车损评估支出鉴定费700元。四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迪生客运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该公司与刘延汉的车辆挂靠关系,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延汉。原告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王宗元、刘延汉、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证据2、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1份,欲证明迪生客运公司系由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青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并重组而来。原告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王宗元、刘延汉、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王宗元、刘延汉质证称: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鲁BK9Y**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0510元。原告:该结论和物价鉴定部门的定损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应该以物价鉴定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宗元驾驶鲁UT62**号出租车沿深圳路南向西左转,适有刘曜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K9Y**号车沿同安路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宗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1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07100003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K9Y**号车(奔驰S280)损失总值为228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鲁BK9Y**号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车损总额为205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UT6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延汉,被告王宗元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迪生客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行车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被告迪生客运公司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宗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曜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期间王宗元驾驶的鲁UT6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延汉,王宗元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迪生客运公司,且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延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生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844元,根据事发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BK9Y**号车的车辆损失总值为22844元,该结论书系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该系原告为进行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的票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2284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20844元应由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晨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晨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