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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宋松林、宋代强等与郝彬、段海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松林,宋代强,宋三强,宋代英,宋代平,宋子平,郝彬,段海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宋松林。原告宋代强。原告宋三强。原告宋代英。原告宋代平。原告宋子平。原告宋松林、宋代英、宋代平、宋子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代强,宋三强。被告郝彬。委托代理人郝金岭。委托代理人张小芹,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坡,具体情况不详。原告宋松林、宋代强、宋三强、宋代英、宋代平、宋子平诉被告郝彬、段海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郝彬驾驶被告段海坡所有的豫A×××××号客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三官庙村口时,与杜自强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田春娥、宋代平相撞。造成杜自强、宋代平、田春娥受伤。田春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1)第315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彬承担主要责任,杜自强承担次要责任,宋代平、田春娥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解决田春娥的赔偿问题,但被告均以借口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13504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段海坡,具体情况不详。亦不能提供被告段海坡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松林、宋代强、宋三强、宋代英、宋代平、宋子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1元,全部退回原告宋松林、宋代强、宋三强、宋代英、宋代平、宋子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