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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蓝仲凯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仲凯,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蓝仲凯,男,193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蓝锦庄,村主任。原告蓝仲凯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仲凯及被告金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蓝锦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仲凯诉称,其系被告金星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在该组取得承包地4.5亩。2004年被告金星村委会在修建党支部活动室时,占用其承包土地1亩,毁坏已挂果的樱桃树18棵,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树木款18000元;2、被告赔偿3年所占土地的补偿款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星村委会辩称,2007年其村修建党支部活动室及村委会办公室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其占用的土地为原水库用地,属集体土地。原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有几颗樱桃树,其余为杂树。2007年其村因修路及给部分村民划拨宅基地占用原告土地1亩属实,但已另行补足,由于上任村主任未移交财务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金星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1985年10月31日,原告自其组承包4.95亩土地,其中在该村南水库旁边承包水库地(水库顶)3.18亩,原告在水库(已枯竭)底部栽植有樱桃树等数棵。2007年,被告金星村委会利用此水库土地修建该村党支部活动室及村委会办公室时,将原告栽植的树木砍伐,就树木赔偿事宜,该村与原告协商,共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自该村领取该树木赔偿款1000元。2007年,被告因修路和给部分村民划拨宅基地占用原告水库地约1亩,2010年被告为原告补了1亩地。2007年至2009年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收条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承包该组土地后,依法享有耕种经营及收益的权利。被告因修路及给村民划拨宅基地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未及时向原告补足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参照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间的经营损失;被告修建党支部活动室及村委会办公室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但砍伐了原告在水库底部栽植的树木,其树木赔偿应按双方已口头达成协议共赔偿2000元为准,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称被告损坏的树木全部为樱桃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上任村主任未移交村财务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之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民委员会支付蓝仲凯2007年至2009年间土地损失费1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民委员会赔偿蓝仲凯树木损失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