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华余与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余,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李华余。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余诉被告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余委托代理人陶可江,被告王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9时30分,被告王秀英驾驶轿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联家电处,与沿天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华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华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李华余造成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72478.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王秀英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9时30分,被告王秀英驾驶轿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联家电处,与沿天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华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华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李华余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潍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该次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0410.34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英已付原告李华余1500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余与被告王秀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华余身体受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英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秀英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华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41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华余返还被告王秀英1500元,该款项在原告李华余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李华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1782元,由被告王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