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闻刚。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黄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5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刚、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不顾家庭,每月工资一人花完,为了钱的事情每天都在吵闹打架中,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只能留100元工资,其余全部要交给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蔡丽筠,杭州市三墩中心小学学生。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金鱼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5吋彩电一台均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洗衣机归其所有,彩电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的工资收入,原告自述每月实发工资为1800元,被告自述每月工资1500元-1800元,双方对对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后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亦意见一致,至于争议的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孩子的生活、学习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分割意见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蔡某离婚。二、蔡丽筠由黄某负责抚养,蔡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负担蔡丽筠的抚养费600元,至蔡丽筠独立生活止。三、现在黄某处的共同财产金鱼牌洗衣机一台归黄某所有,长虹牌25吋彩电一台归蔡某所有,蔡某所得财产由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