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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罗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旭龙。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海、郑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权利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将乙方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2011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了《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以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前述两份合同的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内容是一致的,包括(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069号《公证书》附件一所附歌曲清单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50首音乐电视作品为《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becauseyouloveme》、《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英雄》、《假如爱能重来过》、《爱你爱到心碎》、《刺青》、《恋恋女人香》、《大象》、《丢失的戒指》、《轰轰烈烈的小诗》、《你说》、《亲爱的别走》、《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早安,摩天轮》、《而已》、《放开吧》、《分手》、《柔柔》、《伤心一整夜》、《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分开不一定分手》、《差不多》、《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甜蜜的伤口》、《怎么忍心放开手》、《猜》、《更好》、《观音手》、《上上签》、《犯错》、《做多少才够》、《飞舞》、《确定让你幸福》、《黯然销魂掌》、《方便面》、《爱不比爱更寂寞》、《难以启齿的柔弱》、《图门江一号》、《我的情》、《左眼皮跳跳》、《放开手》、《蜜蜂》、《是我把爱想的太简单》、《那把火》、《一步一步》、《爱上不该爱的人》。因此,原告通过合法的授权和转授权,已获得了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且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经调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的形式使用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服务,侵犯了原告的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2、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610元、交通费人民币5700元,住宿费人民币28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70元;4、承担原告延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将乙方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2011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了《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以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前述两份合同均附有内容一致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包括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这5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becauseyouloveme》、《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英雄》、《假如爱能重来过》、《爱你爱到心碎》、《刺青》、《恋恋女人香》、《大象》、《丢失的戒指》、《轰轰烈烈的小诗》、《你说》、《亲爱的别走》、《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早安,摩天轮》、《而已》、《放开吧》、《分手》、《柔柔》、《伤心一整夜》、《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分开不一定分手》、《差不多》、《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甜蜜的伤口》、《怎么忍心放开手》、《猜》、《更好》、《观音手》、《上上签》《犯错》、《做多少才够》、《飞舞》、《确定让你幸福》、《黯然销魂掌》、《方便面》、《爱不比爱更寂寞》、《难以启齿的柔弱》、《图门江一号》、《我的情》、《左眼皮跳跳》、《放开手》、《蜜蜂》、《是我把爱想的太简单》、《那把火》、《一步一步》、《爱上不该爱的人》。上述音乐作品的制作者署名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EQ乐宴全系列(一)》唱片(光碟),该唱片(光碟)包括了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注明: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等公司在其KTV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1月3日,公证员刘晶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君随同原告指派人员白卫霞以消费者的身份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上世界广场内的海上明珠KTV消费。其间,白卫霞依次点播了包括《不让你哭》在内的50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摄像,后公证人员将取证所得数据刻录成光盘并封存。原告指派人员白卫霞就公证取证消费到服务台结账,并向该KTV索要消费发票,取得发票号分别为“66016695”、“86919957”的盖有“深圳市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发票联》两张和“海上明珠大型量贩式KTV娱乐广场”宣传联系名片一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069号《公证书》。经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50首音乐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相同。再查,原告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EQ乐宴全系列(一)》唱片(光碟)、(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51号《公证书》、(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069号《公证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EQ乐宴全系列(一)》唱片(光碟)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合法的授权和转授权,已获得了《不让你哭》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且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歌曲收录于数据库中,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系放映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的形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的形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存在复制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becauseyouloveme》、《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英雄》、《假如爱能重来过》、《爱你爱到心碎》、《刺青》、《恋恋女人香》、《大象》、《丢失的戒指》、《轰轰烈烈的小诗》、《你说》、《亲爱的别走》、《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早安,摩天轮》、《而已》、《放开吧》、《分手》、《柔柔》、《伤心一整夜》、《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分开不一定分手》、《差不多》、《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甜蜜的伤口》、《怎么忍心放开手》、《猜》、《更好》、《观音手》、《上上签》《犯错》、《做多少才够》、《飞舞》、《确定让你幸福》、《黯然销魂掌》、《方便面》、《爱不比爱更寂寞》、《难以启齿的柔弱》、《图门江一号》、《我的情》、《左眼皮跳跳》、《放开手》、《蜜蜂》、《是我把爱想的太简单》、《那把火》、《一步一步》、《爱上不该爱的人》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7.55元,由被告海上明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