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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冯建新与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新,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98号原告:冯建新。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王燕龙。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女。原告冯建新为与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新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铜一批,共计货款660640元,由两被告出具购货欠款协议单一份,约定两被告若到期不付,则承担每日按总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后两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2606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64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以货款260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冯建新向本院提交购货欠款协议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6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建新与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建新货款计人民币2606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王燕龙、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