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邓某,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英志(原告父亲),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淡化。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厉不仅对原告视而不见,更阻止原告与孩子见面。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诉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欣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我与原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对女儿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与责任,女儿主要由我父母照顾,分居期间女儿也一直随我及我父母生活,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我与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使用的生活设施均由我父母购置,其所有权归我父母所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于2010年3月17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名徐欣妍。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为此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均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诉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徐欣妍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其日常生活。原告与被告无共同房产。原告庭审中自述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原告诉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868.9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均感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徐欣妍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其日常生活,因此徐欣妍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与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育费,抚育费一般为其月收入的20%至30%,原告庭审中自述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25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养子女期间,原告依法享有子女探视权。原告诉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名下银行存款868.97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可分得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欣妍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25元,至徐欣妍独立生活时至;三、原告每周可探视徐欣妍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68.97元,原告与被告各分得434.49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